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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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通过对我国船员人身伤亡损害实际审判中适用的三种赔偿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的赔付要素以及实践应用中的争议进行分析,旨在借鉴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以《国际海事劳工公约》为契机,加强船员管理,维护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以完美的姿态应对更加严苛的国际航运规则的挑战.

关 键 词 船员 人身伤害赔偿 工伤保险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赵姝,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2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68-03

我国有155万船员,其中海员65万人,是世界上拥有海员数量最多的国家.①船员作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最终执行者,在航运业中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航运高速发展的同时,水运安全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据国际干散货船东协会(Intercargo)与2010年在伦敦发表的统计报告显示,全球航运业2009年因海上事故共损失9艘货船,遇险死亡的海员人数为39名,两者均较2008年增加一倍多.一些重特大事故更是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如“烟台1124号特大海难”导致280多人丧生,引起举国震惊的同时,其后续的赔偿问题也引发了各界对海上人身伤亡的关注,尤其是船员人身伤亡赔偿的讨论.

一、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船员就业模式的特殊性

1.高风险性.众所周知,航运自古以来都是一个高危行业,随着科技和航海技术的不断进步使得航运业的安全系数不断提高,但不可否认,来自自然(恶劣天气、礁石等)或是人为(碰撞、海盗等)因素依然使得相对而言航运业风险较其他行业大大高出.

2.劳动时间与环境的艰苦.首先,虽然船员的法定劳动时间一般为八小时,但与一般行业不同的是,由于航海的特殊性,在航行过程中船上人员按三班轮流,每班四小时,这样就必然导致作息的不规律尤其是值班人员.并且与陆地工作不同的是海上环境多变、潮湿,容易引发职业病.

3.与社会的分离.船员的工作场所在船上,一般而言少则数日多则数月,即使靠岸时间也极短,这种远离社会、亲人的单调枯燥工作生活容易导致船员生理或心理影响.

4.船上工作的高度技术性.船上作业的高危险性,使工作中的微小失误都可能引起极其严重的后果.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从保障水上安全以及保护船员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船员在休息、休假、工资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应当享有比其他工种和行业更多的权利.②但是对比中国当前现状,国内法制的缺失导致一些船员的利益仍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我国船员面临的人身保障现状

1.船东赔偿能力有限,尤其是在我国渔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船东多为个体.商船船东虽一般为船员投保,但投保的额度往往较低.

2.个体船员数量的增加使得这类人群缺乏相应的保障制度.随着近年来航运市场的低迷不振,船务公司的不景气使其不愿意过多的承担船员在医疗保险、培训等的费用的支出,而转为在外雇佣船员.加之我国关于关于船员的法律不健全,也导致了船员在船务公司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外派船员工资往往比船务公司给出的报酬高,并且个体相较于公司而言不用再另付管理费给船务公司,因此,越来越多的船员选择成为个体船员.由于缺乏应有的劳动保障体系,船员薪资虽然得以增长,但相应的权益风险也随之增加.

3.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景气,大量船龄过高的船舶面对巨大商业压力在恶劣环境下仍需接收货物,据国际干散货船东协会表示,被港口国监控检查拘留的货船按年急增29.1%③,这一情况更是增加了货物及船员人身安全风险.

二、目前我国可适用于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事实上,我国虽然在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在保护船员权益的进程中取得重要进展.其中,船员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为居间,船员必须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④这也就意味着法律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与船员确定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要求根据我国《劳动法》、《合同法》和《船员条例》的规定为船员依法按时缴纳足额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等,在福利待遇方面更是有所规定.⑤提高船员社会认可度和社会地位的同时有了法律保障.但是《船员条例》未明确规定何为船员用人单位,在实践中尤其在船员通过中介、劳务派遣等上船服务时,如何确定船员用人单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其次,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没有具体规定,其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得到很好落实.

那么我国一直以来根据哪些现行法条来确定船员损害赔偿呢?一种是按照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付;一种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雇佣关系因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船员进行的民事损害赔偿;第三种是199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适用于涉外侵权损害赔偿.在实践中,由于三种偿付标准不同所涉及的赔偿金额不同,因此海上船员人身伤亡的法律适用问题关系着船员最大限额的确保自身权益.


(一)《工伤保险条例》

2011年“嘉源盛”轮关于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中,广州海事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⑥

可见,《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要求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偿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论劳动者过错与否,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过错责任,工伤保险机构都必须给予全额赔偿.如若用人单位未曾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员工发生工伤则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其中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在这一点上,有利于促使企业自觉缴纳保险金额,以避免可能发生的高额赔付,维系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船员人身伤亡赔付的法律适用上,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主体限制.首先《条例》规定的是本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本单位的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非本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不受此条约束.另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必须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民事雇佣关系.二者区别在于,前者符合《劳动法》对有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的限制,后者则是平等主体之间有偿劳动的关系,通常是出现在非全日制工作.

2.工伤范围.由于船员的特殊性,不同于《工伤条例》规定的劳动者必须在劳动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才符合工伤定义,只要船员在服务于船上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均属于工伤范围,除非用人单位举证――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和自残或者的,可以免除责任.这一点在极大程度上保护了船员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上诉人林其东与被上诉人陈升何、罗相、原审被告黄海平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判决除原告所在船舶所有人外,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的另一被告船东同样承担赔偿责任.⑦可以看出,如何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关键点.首先,根据《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黄松有对本条的解释⑧可以看出,与工伤保险不同的是民事损害需要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实行过失相抵,也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解释》明确适用工伤保险待遇优先于民事损害赔偿,一方面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另一方面也帮助企业减轻负担,同时避免工伤员工在工伤保险受偿后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因此,只有在除用人单位之外第三人的情况下,同时适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比《解释》规定要低得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最高为60个月,即五年的计算金额,远低于《解释》规定的20年实际计算金额,只有《解释》规定幅度的四分之一.这就会导致已有就业或有收入的要比没有就业的人在损害发生后获得的赔偿救济少得多.

(三)《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其内容主要有规定的适用范围、责任的承担、赔偿的最高限额以及赔偿范围和计算方式.在对待《涉外具体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前者是有关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特别司法解释,而后者是一般司法解释.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有关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优先适用《涉外具体规定》,而不受《损害解释》第36条规定的约束.《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本解释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如果与本解释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事实上,最高院这一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船员提出,因此船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后发生的人身损害究竟是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没有规定.而在赔偿标准方面,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赔偿依据.这一点可能会导致由工资收入高低引起的赔偿数额差距,形成贫富差距.另外,有关责任限制方面,人身伤亡赔偿总额不超过80万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引起极大争议(“春天商人”号船引航员人身伤害案件).

三、国际公约与国外司法实践

海运作为国际贸易的重要运输方式,各国都极为重视.而在其中,船员虽作为高危行业,却是航运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各国都在改善船员工作环境、待遇以及权益方面予以保护.除各国普遍具有的《船员法》外,还有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几十部涉及保护海员权益的国际国际公约.

(一)美国《琼斯法》

这是美国1920年通过的一部关于船员人身伤亡救济的成文法,该法案对船员因其雇主的过失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提供救济,也对这些伤害导致的死亡提供救济,且没任何地域的限制(即无论事故发生在公海,还是美国的可航水域,甚至陆地,例如在岸上休假期间).《琼斯法》规定雇主的任何过失都足以产生他在该法下的责任,也即严格责任原则.而对于船员则仅需负担很轻松的举证责任.

(二)《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海事劳工公约》被视为国际海事法规的主要支柱之一,其整合了国际劳工组织自成立8年以来制定的多个现有海事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清除了现行劳工标准中存在的大部分彼此矛盾和过时的内容.该公约对海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的改善、健康保护、医疗保护及其他形式的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保障.从船员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到船员具体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投诉机制的规定.依靠船员国、船旗国和港口国三方结合的监督机制,使船员在船上工作、生活条件能够处于有效地监督,起到真正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并且相较以往的公约,其更具有灵活性,考虑到政府、劳工和雇主三方利益,从多个方面提出了创新性的解决方案.《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出台在全球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也对我国船员立法起到了催化作用.

四、解决途径

随着我国航运业的不断发展,船员权益保护相关规定的不足愈加明显,为了符合中国作为航运大国应有的完善体制,要求制定法律规范以保障船员在遭受海上人身伤亡损害后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赔偿以维护船员权益.

(一)我国的船员保障机制

现行的有关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适用法律法规,如《船员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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