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SolvencyⅡ框架综述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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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第二代保险业偿付能力体系建设工作的展开,偿付能力的研究也逐渐被重视起来.欧盟Solvency II经过长时间的研究与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三支柱监管体系,灵活的监管方式、前瞻性的监管思维、全面的监管角度使其成为我国建设偿付能力体系的重要参考.因此,加强对于Solvency II的认识与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 键 词 :Solvency II;三支柱体系;偿付能力资本

中图分类号:F841.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2-0075-05

一、前言

第一代保险业偿付能力的监管体系已在欧盟中延用了长达40余年的时间.随着欧盟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第一代偿付能力中的监管框架和监管方式已明显跟不上现代保险业监管的需求.在银行业《巴塞尔协议Ⅱ》为全球金融监管提供了模式借鉴的大背景下,在理论和体系上更加完备而复杂的Solvency II便应运而生.2001年5月,欧盟委员会下属保险委员会正式启动该项目,预计实施日期为2012 年11月1日,后来推迟到2013年1月1日.之后由于种种复杂因素和需要考虑的情况,欧盟理事会提出了Solvency II的完全实施时点预计为2014 年1月1日.最近,考虑到Solvency II的实施条件与环境仍不成熟,其实施的时间再一次被延后至2016年.Solvency II既要关注单个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指标,又要考虑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行业风险规范、行业整体的偿付能力等方面的问题.建立Solvency II的目的可概括为:提高保险监管效率,制定以风险为基础的系统制度,严格责任准备金和资本的要求,搭建风险管理的综合框架,认清风险差异和减缓风险,及达到用固定的标准或内部模型计算风险资本的要求.

Solvency II的产生给全球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影响.该框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保险监管的总体趋势,可以看作是保险业的“巴塞尔协议”,为各个国家的保险业监管提供了框架和模式的参考.2012年3月29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保监发[2012]24号),开始筹备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的开发与建设工作.预计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形成一个既能够与国际接轨,又能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因此,在当前和未来一段时间,针对Solvency II及其对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建设的影响进行研究十分必要.

二、欧盟Solvency II框架综述

(一)与Solvency I的对比

相比较Solvency I,Solvency II做出了巨大的改变.Solvency II主要以原则为导向,在总体监管框架、偿付能力计算方法、偿付能力衡量标准等方面都进行了全面的优化.首先,从总体监管框架上来看,Solvency II摒弃了Solvency I的单一框架,借鉴了与银行业监管类似的三支柱框架模式.在支柱一中对承保风险、信用风险等多种可量化风险进行量化监管,对于一些难以量化的风险,如流动性风险,置于支柱二中进行监管.在支柱三中,监管制度还对市场纪律做出了规范性要求,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向监管部门和公众进行信息披露,确保了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偿付能力计算方法上,相比较Solvency I采用的简单静态比例法,Solvency II采用了计算服从99.5%置信区间的保险企业在险价值(VaR)的复杂动态模型,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更加稳固.同时,Solvency II引入了最低资本要求(MCR)与偿付能力资本要求(SCR)两种不同的监管要求.其中,前者是偿付能力的“安全底线”,是一种硬性的偿付能力额度要求,如果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该水平,监管机构将会强制性地接管该公司.后者是在公司持续经营的假设下的资本要求目标值.在该偿付能力水平下,监管部门不会采取约束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干预措施,是一种比较宽松的软性要求.但是,当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介于MCR与SCR之间时,监管部门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干预措施(见表1).从资产负债的评估标准上看,Solvency II摒弃了Solvency I 对资产和负债的评估采用基于清算的假设及其允许欧盟成员国自行决定会计准则的做法,转为统一采用市场一致性原则,即对于资产与负债都使用公允价值的方法进行评估.而对于一般没有交易市场的负债,可以使用最佳估计进行评估,即由精算师基于对利率变动等外部信息的了解,对公司未来责任的最佳估计结果.

(二)Solvency II的主要框架

在监管框架上,Solvency II充分借鉴了《巴塞尔协议Ⅱ》的三支柱监管框架,从各个角度对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见图1).

1. 支柱一:定量分析.在支柱一中,Solvency II主要规定了数量性的指标,包括保险公司资本要求、资产与负债的评估原则以及技术准备金等.

(1)资本要求.Solvency II采用了MCR与SCR双层资本要求,并且将偿付能力资本要求与保险公司实际面临的风险类型相挂钩,使偿付能力的监管更加灵活,摆脱了第一代中采用固定比率法所带来的缺陷.其中,SCR的计算采用了置信度为99.5%的VaR法,即保险公司在面对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所有风险的同时,都要使自身有99.5%的概率持有满足偿付能力要求的资本量.在此一致计算方法的基础之上,SCR的计算采用标准法和内部模型法.

使用标准法计算SCR,需要对保险公司所面临的风险进行详细的分类.标准法所考虑的风险主要包括四类: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与经营风险.而在这四大类风险之下,还划分了多个子风险.其中,对于经营风险尚无统一的定义,一些体系将其与一些风险暴露等同(见图2).SCR标准法的计算要求将每类风险下的不同子风险分别按照一定的方法进行加总,得到四类风险中每类风险所需要的偿付能力资本,再分别把应对四类风险所需的资本按照相同的方法加总,得到保险公司总的偿付能力资本.而应对四类风险所需要的资本可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包括处理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与信用风险所需资本在内的基本SCR(BSCR);另一部分是应对经营风险的SCR.依据SCR的计算方法,两者具有如下关系: 其中[ρij]代表第i类风险和第j类风险的相关系数,[SCRi、SCRj]分别代表第i类风险和第j类风险的偿付能力资本,即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与信用风险的偿付能力资本.而每类风险所需资本的计算与基本SCR的计算方法类似,即将每类风险中包含的子风险进行如下的运算:

[ρij]代表三类风险中子风险之间的相关系数,[SCRi、SCRj]代表子风险的偿付能力资本.而子风险的偿付能力资本可按照使该风险模块满足99.5%的置信区间的VaR方法计算得出.

在实际中,不同的保险机构应对的风险类型可能不同.而使用标准法计算SCR,则忽略了各保险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的多样性.因此,为了使SCR的计算方法更贴合各保险机构的特点,Solvency II在规定了标准法之外,还允许保险机构使用内部模型来计算SCR,以满足监管方式灵活多变的需要.

保险机构使用内部模型必须征得监管部门的同意.保险机构必须向监管部门证明相对于标准法,内部模型更能够适应该保险机构,体现其承担的风险.内部模型一旦采用,保险机构不得随意更换.当保险机构面临的风险发生变化而不得不调整内部模型时,需报监管部门进行审核.

最低资本要求也被称作“安全底线”,是一种硬性的资本要求,如果公司的偿付能力低于该水平,则监管机构将会强制接管该公司.保险公司在高于MCR的资本水平上运营,是对于被保险人利益的切实保障.由于最低资本要求是偿付能力评估体系的底线,因此MCR的计算必须简单、有效.在Solvency II第二阶段的工作中,MCR与SCR两种偿付能力监管要求被视为同一分布在不同置信度下的资本需求水平.假定该分布为正态分布,则MCR水平可表示为:[μ+k1-ασ],k为决定MCR的置信因子.若假设公司都会采用标准法计算SCR,则有的学者认为,MCR可以简单定义为SCR的一定比例.

(2)资产负债评估原则.Solvency II在对于资产的评估上引用了新会计准则中公允价值的概念,即用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条件下和自愿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一般来说,公允价值等于市场价值.在会计的理想状况下,资产和负债都应该在有足够流动性的市场中进行交易.然而保险合同的负债一般没有交易市场,因此Solvency II对于负债的评估采用了最佳估计的方法.由于保险合同的负债可能存在流发生时点和发生规模的不确定性,因此负债的最佳估计与真实结果之间的偏差主要来源于最佳估计假设的不确定性和围绕最佳估计假设的经验波动.英国精算学会工作小组认为,最佳估计负债在50%的情况下可以满足全部负债要求.

(3)技术准备金.由于保险公司负债经营的特点,准备金的合理提取对于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对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监管指令规定,保险公司提取的技术准备金应该足以支持公司履行所有的保险合同义务.而技术准备金的计算方式采用在评估时点的市场退出值,即保险公司在评估时点将所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所需要支付的金额.在技术准备金中,一部分可以通过复制资产组合的方式进行价值评估,而另一部分无法获得对应的市场价值.因此对于该部分的技术准备金则采用最佳估计加风险额度的方法进行评估.其中,最佳估计是基于对未来流的预期,以无风险利率对未来概率加权平均的预期流进行折现后的总和.流应该包括所有保险合同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风险额度是保险机构为实现其所有未来合同义务而必须具备的偿付能力资本额度的现值与资本的使用成本的乘积.目前,自有资本成本率通常统一地确定为6%.

2. 支柱二:定性分析.第二支柱的审查结果可能会造成对第一支柱所确定数据的调整,因此第二支柱可以看作是第一支柱的进一步核查.第二支柱主要包括:监管审查程序、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风险与偿付能力评估.

(1)监管审查程序.监管审查程序是第二支柱的关键.通过监管审查程序,监管部门会对保险公司的运营环境、正在应对的风险以及潜在的风险进行定期的审查与评估.审查的内容包括:管理与风险评估系统、技术准备金的提取、投资规则、资本要求以及计算SCR的内部模型等.

监管审查的频率和每次进行审查的范围将由监管部门确定.并且在每次审查的过程中,监管部门可能会借助一些特别的监管方法来鉴别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以评估保险公司应对可能的不利事件或者经济条件变化的能力.在审查之后,监管部门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采取预防性措施或者纠正性措施来修正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2)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由于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具有多样性,并且在处理某些特殊类型的风险时,相对于硬性规定增加偿付资本,通过优良的内部治理和风险管理来规避风险往往能达到更好的效果,因此Solvency II采用了原则导向而非规则导向.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就具有了更加重要的意义.

公司的内部治理系统应当具有充分且透明的组织架构、清晰的权责分工、适当的关键员工、高效的信息技术系统.通过监管审查程序,监管部门会对公司内部治理系统识别、计量、监控在运营过程中遇到的风险和潜在风险的能力进行评级,并且其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内部治理系统中存在的弊端进行纠正.

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对于公司来说是非常关键的.一个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要能够通过战略、管理、报告程序有效且持续地监控、管理并反映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风险管理系统应当能够很好地融入保险公司的组织架构中,并且至少要覆盖承保与准备金、资产负债管理、投资管理、流动性风险和集中度风险管理、再保险和其他风险缓释技术.

(3)风险与偿付能力评估程序.Solvency II规定每个保险公司必须从各自的整体风险、风险偏好以及公司战略的角度出发实行风险与偿付能力评估程序,审查技术准备金与偿付资本的充足情况.风险与偿付能力评估程序既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内部评估的机制,也可以作为监管部门的监管工具.评估程序的评估结果需要作为监管审查程序的一部分呈报给相关的监管部门. 3. 支柱三:信息披露.第三支柱以高效的信息披露为核心,提高了保险公司运营的透明度,给保险公司带来了不小的市场压力,从而促使其不断完善自身,加强风险控制.第三支柱主要包括公众披露和监管报告两个部分.

Solvency II中的公众披露要求保险公司每年及时地向公众公布其偿付能力和财务状况,具体内容包括:公司的业务及业绩描述;内部控制系统的有效性;公司风险暴露、风险集中度、风险敏感性和风险缓释技术的描述;计量资产和技术准备金的准则和方法;资本管理明细,包括SCR和MCR的情况,以及公司使用的内部模型和标准法之间的差别信息.

除了公众披露,保险公司还应向监管机构递交监管报告.这份报告应包括所有会对监管决策产生影响的信息.指令规定,报告中应该至少包括计算SCR所需要了解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系统、资本结构以及用于计算偿付能力的估值原则等.此外,监管机构还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任何其认为可能会产生影响的信息.

三、Solvency II中存在的弊端及对中国的启示

目前,我国保险业正处于第二代偿付能力建设规划的重要阶段.Solvency II经过多方长时间的设计与修改,其体系已相对比较成熟,在现阶段也成为我国偿付能力体系建设的重要参考.Solvency II中以风险为导向的监管方式、通过信息披露而利用市场力量进行监管的监管思路以及前瞻性的监管思维都值得我们去借鉴.然而,Solvency II中也存在一些不足或者不适应我国保险业特殊情况的规定.

首先,Solvency II在偿付资本的计算上彻底摒弃了一代中的静态比例法,而采用了满足置信区间为99.5%的VaR的复杂方法,前后变化非常之大.而这种大程度的变化可能是有利于欧盟保险业的改革与发展的.但是中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发展时间不长,无论是市场还是保险公司自身都不成熟.在这种环境下,如果进行如此大程度的变革,对于中国保险公司正常运营的影响究竟是正面还是负面,以及是否可以发展出一套适应中国保险业的适中的偿付能力资本计算方法,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思考与研究.

其次,以原则为导向的监管方式是欧盟偿付能力体系改革的一大亮点.这种改革在经营上给予了保险公司更多自由的空间.尽管如此,“规则”的重要性是“原则”无法取代的.尤其在中国的保险市场,“规则”起到的作用可能更大于“原则”.因此,在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体系建设中,“规则”的建设仍然需要重视.

此外,在Solvency II监管体系的第三支柱中,监管部门会要求保险公司定期进行信息披露,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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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公司经营的透明性,促进其经营过程不断改良.然而,信息披露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给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营带来不小的压力.因此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保险监管部门需要格外注意“度”的把握.究竟多大的“度”是适合的,这个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思考.

四、总结

经过十数年的研究与发展,Solvency II的基本框架已经确定.不可否认,Solvency II相比较第一代确实有了巨大的改变和进步.其借鉴银行业监管的三支柱监管体系确实使监管的角度更加全面,使监管的方式更加科学与灵活,其体系的优化确实值得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借鉴.但是Solvency II中也存在着不足之处,欧盟保险委员会一再推迟其实施的时间也说明了这点.而且,Solvency II主要借鉴《巴塞尔资本协议II》进行设计,尚未将《巴塞尔资本协议Ⅲ》中宏观审慎管理的相关思想纳入其中.因此,我国保险业可将其视为一种参考,通过对比找出我国在建设第二代偿付能力体系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发展出真正适应我国保险业的“Solvency II”,为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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