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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万某在驾车外出途中顺便带上几名客人,原本想着能够分担点油费,没想到行驶途中不慎撞到路旁的树上,致使车上的张某等5人受伤.事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某赔偿自己因伤造成的损失,最后,法院依法判决万某赔偿张某相关损失合计15000元.
去年8月的一天下午,万某因外出办事需要,向朋友借来私家车使用,在行车途中万某发现张某等5人在路旁等车,经询问得知张某等人和自己顺路,便提出以30元/人的价格将张某等人送到目的地,得到了张某的同意.
万某在驾车途中,不慎撞到了路旁的树上,造成张某等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张某伤势较为严重,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5万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万某负全部责任.事后张某多次找万某商谈损失赔偿问题,均未果,随后张某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万某驾驶轿车载张某等人在行驶途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驾驶义务,致张某受伤,且万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万某应对张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万某赔偿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万元.
案例二:李先生有一辆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止.2012年5月,李先生驾车出去办事,返程时顺路搭载了一个人,约定对方给他20元作为补偿.途中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为双方同等责任.
李先生先行垫付自车全部车损59500元后,获得事故对方部分赔偿,但仍有2万余元未获赔偿.他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这次事故是李先生搭载乘客从事营利性运输而发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首先,李先生在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即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第37条术语释义,所谓营业运输,是指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视为营业运输.本案中,李先生系返回途中顺路带客,收取20元费用仅作补偿车辆使用成本,没有以牟利为目的.
其次,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只有在从事营业运输时,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因此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才不负赔偿责任.李先生顺路带客的行为没有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该起事故也非因加载了一名乘客而发生.因此,保险公司拒不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先生可先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朱葵阳,男,浙江浦江人,1966年出身于一个农民家庭,当过兵,开过店,后从事于新闻工作,至今已有18载,并对法律感兴趣,45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是浙江义乌商报社民生部 记者、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