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值保险赔款计算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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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定值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以保险价值在合同中是否预先确定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的存在主要是由于某些财产保险标的的价值难以确定,如古董、古玩、字画、艺术品等.一只青花瓷的古碗被一个不懂得鉴赏的老妇人拿来喂猫,不小心给弄碎了,对于老妇人来说一只普通的瓷碗就能补偿,而对于一个收藏爱好者来说,这只碗价值连城.而事先约定好的固定的价值就能够解决到底赔偿多少钱才能够补偿投保人的损失的问题.在国际保险市场上,由于运输货物的市场价格在起运地、中途和目的地都不相同.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实际利益,避免赔款时由于市价差额而带来的纠纷,习惯上也采用定值保险.本文主要是以货物运输保险为立足点研究问题.

二、定值保险是否足额保险

关于定值保险是否足额保险的话题由来已久,因为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实务中双方根据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为保险金额,定值保险下全损不再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直接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定值保险往往被视同为足额保险.最高人民法院人员参与的《金融合同理论与实务保险合同卷》中有这样的表述:货物运输保险是定值保险,它的保险金额视同保险价值,可认为是足额保险.因而一些被保险人甚至保险从业人员也产生定值保险是足额保险的思维定式.

那么定值保险到底是不是足额保险呢笔者手头有几本教材有关于足额保险的定义.黄华明主编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学第112页第五章保险合同(上)认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划分,保险合同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兰虹主编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财产保险》、郑华主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财产保险》也持相同的观点.而在刘子操、刘波主编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保险概论第98页第五章保险合同第一节认为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相当于财产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魏华林、林宝清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学》第二版持相同观点.对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来说这两种说法并不冲突,因为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就是出险时标的的实际价值.但是对于定值保险来说这两种提法就存在着严重的歧义.因为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是在投保时就已经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合同中了,而出险时标的的实际价值有很多的可能性,比如起运地货价、目的地成本价、目的地市价等.对于定值保险来说,哪一个关于足额保险的定义更加准确呢首先我们要了解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关系.如果说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投保人对于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的货币表现,同时是风险的量化标准.那么我们用投保价值、投保利益和投保风险来表现标的本身.保险人通过承保确定的保险价值、保险利益和保险风险是经过核保环节审核确定为可保的部分.在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可以大于投保价值,因为定值保险是保险补偿原则的例外,容忍道德风险的存在.保险价值可以等于投保价值,这是保险关系中的帕累托最优.保险价值也可以小于投保价值,实务中这种现象并不少见,像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例就属于典型的保险价值小于投保价值的情况.这样看来保险人提供的保障就分别在投保人额外获利、恰好弥补和保障不足这三种情况.其次,我们既然知道定值保险中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全损发生的时候不管标的的实际价值大小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那么就是说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等同于保险金额,于是我们用保险金额置换保险价值,来比较保险金额与投保价值之间的关系,很显然同样存在着投保人额外获利、恰好弥补和保障不足这三种情况.最后,我们可以给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对比关系才是判断足额与否的准确定义.至于保险金额等于约定的保险价值可以视为足额这是因为在保险法中没有深入区分可保利益和保险利益、投保价值和保险价值之间的关系,才造成了认识上的误区.

可见,定值保险并非等同于足额保险,也存在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的现象.

三、定值保险赔款计算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定值保险赔款计算的规定:第十二条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货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计算赔偿;按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加运杂费计算.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三条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我们可以从条款的规定中看出在赔款计算的问题上条款的制定者把标的的投保价值定位为起运地货价,并以此为保障程度的依据.笔者认为这其中大有值得商榷的问题.起运地货价虽然接近投保价值,但是用保险金额与起运地货价的比例来表现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并不准确.我们用货物运输保险得赔案来说明问题.出口棉绸100匹,金额为10万元,保额为8万元,运输途中20匹棉绸遭受全损.此时当地货物的市场价格为12万元.保险公司应赔付多少这是一个保险金额低于货价的案例,要求保险公司对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从条款的规定来看赔款的计算公式有两个:

赔款等于保险金额×损失程度(1)

或者赔款等于损失金额×保险金额/起运地货价(2)

从理论上讲这两个公式所求得的赔款额度应该是相同的,因为这两个公式是可以相互推导的.然而把案例中的已知条件分别代入公式(1)、(2)得到的赔款额分别是1.6万和1.92万.这样的话,我们就认为保险金额与起运地货价的比例夸大了保险人所应该提供的保障程度.因此条款中所说的货价应该是一个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和投保时确定价值的标准相一致的市场价格.在我们的案例中这个市场价格应该是当地货物的市场价格12万.

由此笔者得出一个大胆的结论,定值保险的赔款计算区别于不定值保险之处仅在于其允许超额保险的存在,容忍投保人额为获利.虽然全损掩盖了比例赔偿的事实,但是在部分损失和施救保护费用的计算上,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保险金额与货物完好价值即投保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换句话说就算保险价值被事先约定了,我们在定值保险里还无可避免的需要考虑保险金额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关系.

分析至此,我们不禁要回顾行文之初的案例,看来投保人和保险人各自坚持的观点都站不住脚,因为此案例既不是足额保险又不应该按65%的比例计算.

四、理论研究的几点建议

随着加入世贸组织的日程表的推进,我国保险业与2005年11月21日全面对外开放,然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强制保险的争论、重疾险的定义等问题不免令人深感保险理论研究任重而道远,2006年6月15日的国十条的颁布昭示着我们的党和国家对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关注和殷切希望.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出力是每一个保险业界和学界人士的历史使命,所以贸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可以抛砖引玉.

1.明确足额保险的定义.足额保险应该是保险金额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

2.在保险法中因入可保利益的提法,并区别于保险利益.虽然人们普遍认为可保利益与保险利益是同一概念,但是在保险关系中存在投保风险、可保风险、保险风险;投保利益、可保利益、保险利益;投保价值、可保价值、保险价值;投保金额、可保金额、保险金额之间的数量关系.混淆可保利益与保险利益是导致定值保险是足额保险这一认识误区的始作俑者.


3.修改《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二、十三条.避免货物的实际价值是起运地货价的误解.建议改为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不考虑货物的实际价值,部分损失按保险金额与货物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保险人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也应按保险金额与货物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另计赔偿,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货物的实际价值应该是一个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和投保时确定价值的标准相一致的市场价格.

(作者单位:辽宁对外经贸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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