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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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之所以能够获得迅速发展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健全的董事民事责任体系,二是符合市场需求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三是各州《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有权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针对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的困境,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历程为我国提供了一种路径参考,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关 键 词 :董事责任,经营风险,保险合同

中图分类号:F82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0)06-0052-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0.06.13

一、引言

目前,董事责任保险①在国外已经成为一种倍受欢迎的保险产品.根据美国Tillinghast-Tower Perrin公司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接受调查的2059家美国和加拿大公司中,96%的美国公司和88%的加拿大公司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其中,科技、生物类和银行类公司的购买率更是高达100%.②与之相对,在我国的A股上市公司中,有1.33万名董事,其中上市公司董事投保董事责任保险的却不到2%,③这两组数据的差异之大值得深思.

早在20世纪40年代,英国的劳埃德保险公司就将董事责任保险传入美国,并开始面向美国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进行销售.但大部分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在当时并没有充分认识到董事责任保险的作用,加上保险费的昂贵以及保险的销售规模有限,董事责任保险未能得到充分的发展.但20世纪60年代后美国随着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体系的不断完善,董事和高级职员面临的责任风险不断增大.为了减轻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经营责任风险,特拉华州率先修改了州公司法,规定公司有权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此后,各州纷纷效仿.目前,美国50个州的公司立法都对此做出了明文规定.[1]由此,董事责任保险在全美获得了广泛的推广和应用,并实现了飞跃性的发展.

与美国相比,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的销售正处于低谷期.导致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发展缓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目前我国的董事民事赔偿责任体系还不完善,从而导致大部分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责任风险意识较差,其次,在保险实务中,由于许多保险公司缺乏实践经验,导致其所销售的董事责任保险单存在着许多设计上的缺陷,第三,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有权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考虑到董事责任保险费的昂贵,许多董事和高级职员放弃了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计划.因此,为了推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笔者认为,必须从根本上解决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二、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董事民事赔偿责任体系

导致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发展缓慢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因,即是目前我国董事民事赔偿责任体系尚不健全.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经营者责任追究机制,导致公司经营者的权、责、利不明晰,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因而建议尽快完善对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经营责任的追究机制.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对于约束经营者的行为,强化经营者的责任意识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除了完善董事对公司和股东的赔偿责任外,我国现行立法还不断完善董事和高级职员对证券投资者和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如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证券法》在第69条、第76条以及第77条分别规定了董事和高级职员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对投资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2007年6月1日生效的新《破产法》第128条的规定,如果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实施了低价转让公司资产,以不合理条件负担金钱债务,对原无担保的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进行不公平清偿等欺诈易行为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上述立法规定使我国的董事民事赔偿责任体系日渐完善,但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关于董事民事赔偿责任的立法规定还比较粗陋.事实上,我国关于董事民事赔偿责任的立法主要局限于《公司法》、《证券法》和《破产法》,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也主要局限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纵观西方国家,其所规定的董事民事赔偿责任体系非常完善,能够向董事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主体也非常广泛,除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外,还包括公司雇员、消费者、竞争对手、社区公众甚至政府机关.[2]正是这种健全和完善的董事民事赔偿责任体系促使董事尽职尽责、兢兢业业的为公司服务,同时也有利于对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我国将来的立法进程中,应当对《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票据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做出相应的修改,进一步完善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系.与之相对,随着我国董事民事赔偿责任体系的不断完善,董事的经营责任风险会逐渐增大.在这种情况下,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责任风险意识也会不断增强,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公司也会越来越多,这同时也为我国销售董事责任保险的公司创造了一个新的发展机遇.

三、设计、销售符合我国国情的董事责任保险单

我国第一张董事责任保险单是由深圳平安保险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联合推出的,由于缺乏实践经验,该保单存在着许多设计上的缺陷.例如,该保单在第2条规定了公司补偿保险,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补偿制度,因此公司补偿保险根本没有适用的余地,该条款也成为名副其实的“虚置条款”.此外,该保单在第3条规定了“被保险人配偶的赔偿责任条款”,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在董事实施不当行为并被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的时候,董事配偶的财产并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因此,董事的配偶不会因为索赔诉讼而遭受损失,“被保险人配偶的赔偿责任条款”也没有适用的空间.另外,该保单在第18条规定:被保险董事及高级职员破产,不影响本保险单的效力.由于我国现行的破产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自然人破产制度,所以在我国该条规定也没有适用的空间.事实上,平安保险公司销售的《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单》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原因在于上述保单的许多条款都是直接照抄照搬国外董事责任保险单的相关条款,并未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制定保险条款.因此,为了推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发、销售适合我国国情的董事责任保险单.

四、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有权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

从美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可看出,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之所以会得到广泛的推广和应用并实现飞跃性的发展,除了由于董事和高级职员切实的感受到责任风险的压力之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美国各州的《公司法》都明文规定,公司有权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为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的推广和应用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董事责任保险费负担问题的争论,推动了董事责任保险的快速发展.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董事责任保险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证监会和原国家经贸委联合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做出了初步规定.由于证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部委规章,在效力层次上远远低于法律,因此,为了实现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应当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有权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

五、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正处于低谷期,但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我国董事民事赔偿责任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董事责任风险意识的不断增强,董事责任保险的重要性会越来越明显,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公司也会越来越多.事实上,随着国内公司海外上市步伐的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公司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并将其作为分散董事经营责任的有利工具.例如搜狐、网易、中华网、中国移动、中国石油、中国工商银行等在海外上市的公司都已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但上述公司选择投保的保险公司多是对董事责任保险有丰富销售经验的外资公司,因此,国内的保险公司应抓紧时机,不断向外资保险公司学习和借鉴经营董事责任保险的相关经验,以推动我国国内董事责任保险产品的开发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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