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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最明显的变化和亮点之一就是将“不可抗辩条款”引入保险合同法律规范之中,以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维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利.但该条款的法律规定太过笼统,其适用范围及适用条件均未作任何合理限制,使得其在实施过程中产生诸多问题.文章分析了《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尚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 键 词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3)03-0063-02
一、研究背景
国际上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人寿保险合同普遍采用了不可抗辩条款,我国在对不可抗辩条款是否引入《保险法》争议持续多年之后终于尘埃落定,于2009年2月28日成为我国保险合同的固定条款.虽然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无疑是保险法接轨国际的一大进步,但其中却未详细说明其使用边界,造成了保险实务中的诸多问题.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其内容是: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保险人不能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即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二)旧《保险法》规定
在2009年之前适用的《保险法》中对不可抗辩条款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人身保险中年龄误告这一特殊情况的处理上体现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影子.旧《保险法》第53、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三)现行《保险法》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现行《保险法》在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中正式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告知事项,且适用时未对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主观善意或恶意进行区分,只要保险合同成立逾两年,保险人就丧失合同解除权,承担赔付责任.
三、不可抗辩条款实行中存在的问题
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是现行《保险法》的一大亮点,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尚未厘清.
(一)不可抗辩条款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不可抗辩条款设置于一般规定第十六条,这意味着该条款既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这显然不尽合理:首先,财产保险多为一年期的短期合同,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要求的两年;其次,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价值而非财产利益.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没有具体规定
与国外保险法相比,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不可抗辩条款与如实告知原则的冲突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比如无效合同、欠交保费且超出了宽限期等情形下投保人都存在恶意违约的心理,应当属于不可抗辩的例外.保险法未对上述例外作出规定,这会增加投保人利用不可抗辩条款骗保的风险,从而有悖于该条款的立法初衷.不仅如此,也会影响保险人的信誉,给保险公司带来经营风险和损失.
(三)不可抗辩条款未明确合同成立后两年内发生、两年后理赔的保险事故如何处理
《保险法》仅规定:“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文意理解,若保险事故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发生但于两年不可抗辩期之后理赔,即使投保人存在故意重大不实告知事项,保险人也无法就此解除合同,这样既违背法理且有失公平.
(四)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是否应当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
虽然《保险法》明确规定为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但在人身保险实务中,核保往往包括体检等一系列繁杂的程序,若仅以保险人承诺承保作为不可抗辩期限起算日很有可能增加保险纠纷.
四、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建议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应将该条款内容从“一般规定”中提出,设置于“人身保险合同”下.这样不仅可以使我国《保险法》的内容系统化、规范化,而且还能与国际保险立法惯例接轨.
(二)不可抗辩条款应当设置适用例外
首先,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特别严重欺诈行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允许保险人在不可抗辩期后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其次,投保人未按时或足额缴纳保费的,也应当属于例外情形.纵观国际保险业长期立法经验,适用例外通常包括以下四个方面:承保范围之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问题;特别严重的欺诈;未满足保险人提出的某些条件或未履行保险合同最基本义务时.
(三)不可抗辩条款应增加补充规定
第一,增加于合同成立后两年内发生、两年后理赔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防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利用法律漏洞恶意拖延申请理赔时间,以获取不当利益.第二,建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应以保险人签发保单的日期为准避免因日期界定不清而产生保险纠纷.
五、结语
尽管不可抗辩条款在立法上存在许多不足,但毫无疑问该条款的引入是我国保险法发展进程中的一块里程碑.对于不可抗辩条款在现有法律中的不足,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在借鉴国外条款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尽快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明确适用的条件和例外情形,并进行详细的司法解释.唯有这样,不可抗辩条款才能在我国越走越远,充分发挥积极的社会作用和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