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之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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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与债权人债权之冲突屡见不鲜,然而,我国尚未有法律对之加以规定,学界亦是众说纷纭.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我们不能简单的对之予以定论,而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当受益人为第三人且投保人投保出于善意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债权,反之,则应当允许债权人对该笔保险金行使追偿权.

【关 键 词 】

被保险人;债权人;保险金;优先性

一、问题的引出

1998年郭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鸿寿养老保险”合同,按约缴纳了10年保险费89696.3元.2007年,郭某与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发生诉讼,法院判决郭某向王某偿还50万元借款.判决生效后,王某因郭某不履行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明郭某仅有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这一份财产,遂裁定保险公司协助提取郭某的保险金收入46万余元.2008年保险公司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解除了与郭某所签的人寿保险合同,并将保险单的价值转账至执行法院,郭某知情后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郭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却依据案外人的申请将之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因此该解除行为对投保人无效,保险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是投保人受益权与其债权人债权冲突的典型案例.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达到一定数额与期限时,保单即有价值.那么在投保人无其他财产来偿还到期债务时,人寿保险单的价值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用以偿还债务呢?对于这一问题,我国《保险法》尚未有明文规定,然而该问题之解决已经迫在眉睫,我们有必要加以探讨.

二、现行保险法学说与实务争议之梳理

(一)肯定论

坚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人寿保险的费率中有很大比重的储蓄因素,在投保人持续缴纳保险费达到一定的数额和期限之后,便会积累起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即保险单的价值.可见保险单的价值实际上仍然来源于投保人的财产,投保人当然对其享有财产权.而对受益人来说,其被指定为受益人即相当于接受一个无偿赠与合同.而且,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仅仅是一种期待权,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而处于不稳定状态,投保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则是一种确定的权利,其效力应当优于受益人的受益权.同时,《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规定:“在办理给付保险金时,如果有当月应交未交的保险费或没有归还的借款和利息,保险人在给付的保险金内扣除.”中国保监会更是明确指出:“保单质押贷款条款一般存在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中,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但在监管实践中,一直将保单质押条款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监管政策也是允许的.”保单可以补足保险费并且出质,说明其属于投保者可自由支配的财产权利,那么当然也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另外,在寿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如果一概不允许强制执行保险单的价值,那么,所有债务人就可以通过购买人寿保险来将财产转移给受益人,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二)否定论

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投保人与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法院则没有此项权利.而且,我国《保险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保险人除符合法定条件外不得解除合同.因此,除非投保人同意,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使法院发出执行裁定亦可拒绝.同时,人寿保险合同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险标的,它的目的和功能往往在于为他人的保险,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政府鼓励公民通过购买寿险来为自己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提供保障.如果投保人购买的寿险仍可以被强制执行,那么其购买保险的目的无法实现,寿险的作用也就无存.另外,保险费实际上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当保险费交付于保险人之后即归保险人所有,也就不能因债权人的请求而强制履行.同时,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由储蓄保险费和危险保险费两部分组成,投保人所给付的保险费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与生命表中的生存或死亡的风险概率相对应的,即使保险费仍属于投保人,也仅仅是极小的部分.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其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允许对其强制执行违背了寿险设立的宗旨.同时,保监会指出保单质押是指投保人在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保单的价值作为质押,向保险公司申请贷款.可见,保单质押只存在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同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外部性.因此,对外人寿保险保单的价值/保险费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而保险公司并不属于“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因此有权拒绝执行法院的裁定.

三、国外先进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总体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寿险保单的价值或保险费采取了豁免政策.英国《已婚妇女财产法》规定:“已婚妇女为自身利益对自己或丈夫的生命进行保险具有法律效力,保险金不得并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用来偿还其所欠的债务.假设有证据证实有人订立保单及支付保险金是为了骗取其债权人的钱财,那么债权人有权从承保人应支付的保险金取回相当于已交保费的部分等.”由此可知,投保人为其近亲属投保或列其近亲属为受益人时,保险合同可以免受债权人追索,以为其生活提供保障.但是,如果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是为了逃避债务或其他法律责任,该豁免权则归于消失.但是即使是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受益人仍对偿还债务后保险金的剩余部分享有请求权.在美国,公民破产时享有一定的财产豁免权,如住宅或其他财产.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对于无住宅者,法院提供其他等值的财产豁免.在该法律下,被保险人/保单所有者的债权人对保险金不享有利益,如果: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保单所有者、其遗产或法定代表;并且受益人的制定是不可撤销的.如果在申请破产保护后很短时间内投保人死亡,而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属于被保险人/保单所有者或其代表,破产受托人也仅获得相当于破产申请时保单所具有的价值.而且,联邦破产改革法案还允许破产人对以自己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的寿险保单保留一项总计利益,债权人只能对超出该总计利益的部分享有追索权.州豁免法律的豁免范围则更为宽泛,有些法律规定只要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有可保利益,就提供豁免.这些规定的目的即在于保护破产人家人的受益权,使其在破产人死亡后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帮助,维持基本生活的希望不致落空.日本虽然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债权人追索权,但是建立起了“保险受益人介入制度”保护受益人:解除权人所为的保险合同解除行为,在到达保险人后满一个月始发生效力.在此期间如果保险合同受益人经过投保人同意,向解除权人支付了相当于合同解除时保险人所应返还的保单价值款项,并就该支付行为通知保险人,则解除权人的解除行为无效,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四、关于完善我国立法的几点建议

我国《保险法》规定只有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放弃受益权的情况下,保险金才能用于偿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务,否则,只要存在受益人,保险金就应当对受益人给付,而不得用于偿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务.这体现了我国立法者保护受益人的立场,但是,该条款并未指出对于保险单的价值能否以及何时能用于偿还被保险人债务.而且,该条款没有考虑投保人投保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未区分投保人善意与否而一刀切的规定保险金不得被债权人追索,这对债权人的保护明显不利.对于我国法律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我国实际并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作出以下完善:

(一)区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何人

依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且只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随时变更受益人.由此可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确定几乎有着无限的自由.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自己为受益人,那么其债权人就可以对保单价值或保险金行使追偿权.原因在于该财产最终仍要归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其对该笔资金享有财产权,那么,债权人当然有权要求其以该资金偿还债务,当债务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则要区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了.

(二)区分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出于善意

在受益人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但是并不能受领保险金,而受益人却可以在不承担任何义务的情况下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很可能出于转移财产的目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那么在投保人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又无法对保险金请求权进行追索时,债权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侵犯,因此不能武断的规定债权人对保单的价值或保险金不具有追偿权,而应该区分对待:如果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出于善意,即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资产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那么,该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对保单价值或保险金不享有追偿权.但是假如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资金状况已经明显恶化,无力清偿债务或存在无法清偿所负债务的风险,那么其就有通过保险合同将财产无偿赠与受益人的可能.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保单价值或保险金行使追偿权.但是,如上所述,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的目的有一部分是为保障自己或其妻儿等近亲属的生活,如果基于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出于恶意而一概由债权人撤销该合同,就导致保单失效,受益人的生活失去一重保障,也浪费了缔约资源,对保险公司及受益人十分不利.鉴于此,笔者建议建立“保险受益人介入制度”:由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的告知义务,即告知受益人,由其选择是否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如果继续,受益人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支付相当于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时保单所具有的价值,从而取得投保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如果不继续,则债权人可就保单的价值申请强制执行,满足债权实现.这样,就可以较好的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实现共赢.


(三)尊重投保人意愿

合肥法院网曾刊登过一则案例:李某与其妻子邓某诉讼离婚,法院判决李某应向邓某支付7万余元财产分割款,但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人间蒸发,拒不履行给付义务.邓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人员通过李某的号查询得知其银行和财产登记部门无存款和其他财产登记信息,案件执行陷入困境.此时邓某向法院提出李某在某保险公司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份分红型人寿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其本人,受益人为法定,并将保费全部缴纳.在案件执行期间,法院工作人员与李某取得联系,李某同意法院执行保单价值,但是由于其已在上海工作,拒绝前往保险公司实际执行,执行人员便依据其真实意思裁定执行保单价值.依据法律规定该保单的价值不能被强制执行,但是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意志自由,本案中,投保人自愿解除合同获得保单价值,但因工作原因拒不实际配合.由于解除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即可据此向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对保单的价值予以执行.因此,在投保人自愿解除合同但拒不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代为行使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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